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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漁業港口和漁業船舶管理條例

2008-01-01 11:32:00報告大廳(www.bptrips.com) 字號:T| T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漁業港口和漁業船舶管理,保護漁業港口和漁業船舶所有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保障公民人身和財產安全,促進漁業經濟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及沿海水域從事漁業港口規劃、建設、經營和漁業船舶設計、製造、改造、修理、使用等活動的,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及沿海水域漁業港口和漁業船舶的管理工作。漁政、漁港監督、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漁業港口和漁業船舶實施具體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經貿、公安、財政、交通、信息產業、工商行政、安全生產監督、環境保護、氣象、海事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漁業港口和漁業船舶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漁業港口和漁業船舶管理,應當遵循安全、規範、高效、便民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漁業港口建設和漁業船舶設計、製造的科學技術研究,鼓勵新技術、新工藝和新材料的推廣應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漁業港口和漁業船舶管理信息系統,提高安全生產管理水平。

  第二章 漁業港口管理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漁業港口布局規劃及本省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會同省發展改革、交通、水利、建設、國土資源、環境保護、海事等部門編制全省漁業港口布局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漁業港口布局規劃應當體現合理利用岸線資源的原則,符合海洋功能區劃、海域使用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並與港口布局規劃、防洪規劃等相銜接。

  第七條 漁業港口建設應當符合全省漁業港口布局規劃,並嚴格執行國家和省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

  漁業港口的環境保護設施和安全設施,應當與漁業港口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漁業港口建設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安排相應的建設資金,並組織建設水上、陸上配套設施。

  鼓勵社會力量投資漁業港口建設。

  第九條 漁業港口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認定,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漁業港口使用的海域、土地應當依法辦理權屬登記。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漁業港口的性質和功能;確需改變的,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由占用者給予相應補償或者新建同等規模和功能的漁港。

  第十條 漁業港口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制定漁業港口管理章程,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從事漁業港口經營的,應當向漁業港口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漁業港口經營許可。

  取得漁業港口經營許可,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依法成立漁業港口經營組織;

  (二)有與經營業務和安全生產相適應的設施、設備和專業從業人員;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漁業港口經營許可申請之日起5日內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15日內完成審核,符合條件的,頒發漁業港口經營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投入使用的漁業港口,其經營者應當在本條例實施後1年內依照本條例規定取得漁業港口經營許可證。

  第十三條 從事漁業港口經營的,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漁業港口作業規則,維護和保養漁業港口設施,保障漁業港口設施的正常運行。

  漁業港口經營者應當為客戶提供公平服務,並在其經營場所公布收費依據、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

  船舶因防颱風、防風暴潮等緊急情形需要進入漁業港口避險的,漁業港口經營者應當接納並為其提供便利。

  第十四條 漁業港口所有者或者經營者應當建立與漁業港口功能和規模相適應的消防組織,配備相應的消防設施。

  船舶在漁業港口水域內停泊,應當留有緊急疏散通道,並按規定安排值班人員。

  在漁業港口範圍外從事工程建設項目或者其他活動可能導致港區淤淺、水文變化或者危及漁業港口安全的,應當採取有效的防護措施。

  第十五條 船舶在漁業港口水域內發生油類、油類混合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泄露造成水域污染的,應當立即採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並向漁港監督機構報告,接受其調查處理。

  未經漁港監督機構批准,不得在漁業港口水域內從事除銹、油漆等可能污染水域環境的作業活動。

  禁止向漁業港口水域內傾倒淤泥、垃圾和排放油類、含油混合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第三章 漁業船舶管理

  第十六條 從事漁業船舶設計、製造、改造、修理活動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資格認定,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

  禁止無資格證書或者超出資格證書核定的等級和範圍從事漁業船舶的設計、製造、改造、修理活動。

  第十七條 從事漁業船舶製造、改造活動的單位,必須按照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批准的設計圖紙、技術文件製造、改造漁業船舶,並遵守國家漁業船舶技術規則。

  製造、改造捕撈漁業船舶的,應當持有省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漁業船網工具指標批准書。

  第十八條 從事漁業船舶製造、改造、修理活動的單位或者漁業船舶所有者、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變更漁業船舶主機功率;

  (二)擅自改變漁業船舶壓載質量;

  (三)擅自安裝配備水產品採集和捕撈潛水設備;

  (四)使用未經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檢驗合格的拆船鋼板、舊機電設備等製造、改造、修理漁業船舶;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九條 漁業船舶所有者或者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向漁業船舶檢驗機構申報檢驗;逾期6個月未申報檢驗的,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應當註銷其漁業船舶檢驗證書。

  漁業船舶上塢修理按規定應當申報檢驗的,必須經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後,漁業船舶修理單位方可允許其下水作業。

  非專業遠洋漁業船舶轉到國內從事漁業捕撈生產的,其所有者或者經營者應當憑漁業船網工具指標批准書或者漁業捕撈許可證向漁業船舶檢驗機構申報檢驗。

  第二十條 漁業船舶從事水產品捕撈演示、養殖演示等娛樂性漁業活動的,應當向漁業船舶檢驗機構申報臨時檢驗;經檢驗合格後,方可按照規定的作業方式、期限、水域、時間、氣象條件作業。

  第二十一條 漁業船舶的船名、船號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刷寫、懸掛,不得遮蓋、塗改、偽造。漁業船舶證件和船員證件必須隨船攜帶,不得塗改、偽造、冒用或者出借。

  漁業船舶應當逐步推廣使用電子證件,電子證件與紙質證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二條 漁業船舶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申請辦理所有權、國籍登記。登記內容發生變更的,漁業船舶所有者應當在30日內按照國家規定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按照國家規定,漁業船舶所有權證書和登記(國籍)證書應當註銷的,漁業船舶所有者應當在法定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漁港監督機構申請辦理註銷登記;逾期不申請的,漁港監督機構應當予以公告。公告30日屆滿後,由漁港監督機構註銷該漁業船舶的所有權證書和登記(國籍)證書。

  第二十三條 漁業船舶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配備合格的船員及消防、救生等安全設備。漁業船舶的消防、救生等安全設備以及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必須按照規定存放。不得在甲板上或者駕駛室頂部放置影響漁業船舶安全的物品。

  第二十四條 船舶進出漁業港口,必須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向漁港監督機構申請辦理簽證,並接受監督檢查。

  漁業港口水域外的漁業船舶,應當接受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的安全監督檢查。

  漁政、漁港監督機構在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漁業船舶涉嫌從事走私、販毒、偷渡等違法犯罪行為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機關進行處理。

  第二十五條 報廢的漁業船舶必須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以拆解、銷毀等方式進行處理。嚴禁使用按照規定應當報廢的漁業船舶繼續作業。

  縣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報廢漁業船舶處理的監督檢查工作,並出具漁業船舶報廢證明。

  第四章 漁業安全生產管理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漁業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研究制定漁業安全生產預警預報體系和應急救援體系建設規劃,建立健全漁業生產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制度,並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漁政、漁港監督、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應當依法對漁業港口和漁業船舶安全生產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是本行政區域、本部門職責範圍內漁業安全生產的第一責任人,對漁業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其他負責人對分管範圍內的漁業安全生產工作具體負責。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漁業經濟組織應當配備漁業安全生產協管員,認真落實漁業安全生產各項規章制度。漁業安全生產協管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

  第二十七條 漁業港口經營者全面負責漁業港口的安全生產。

  漁業船舶經營者全面負責漁業船舶的安全生產;船長直接負責漁業船舶的安全生產。

  漁業養殖經營者全面負責漁業養殖的安全生產。

  第二十八條 漁業船舶船員必須經過專業培訓,取得相應的漁業船員適任證書、專業基礎訓練合格證書後,方可上崗作業。

  第二十九條 漁業港口經營者、漁業船舶經營者應當保障漁業安全生產投入,不得強迫從業人員違規或者冒險作業。

  漁業船舶經營者不得僱傭未取得相應的漁業船員適任證書、專業基礎訓練合格證書的人員上船作業。

  第三十條 漁業船舶船員在漁業船舶航行、作業和停泊過程中,應當嚴格遵守避碰規則、安全操作規程和值班守則。臨水作業時,必須穿著救生衣。

  漁業船舶不得超過核定的航區或者抗風等級航行和作業。

  第三十一條 漁業船舶發生事故或者遇險的,應當立即向水上搜救機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漁政、漁港監督機構報告;接到報告的單位,必須迅速核實情況,組織救助,同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通報。

  漁業船舶之間或者非漁業船舶與漁業船舶之間發生碰撞事故的,在不嚴重危及自身安全的前提下,當事船舶應當及時救助遇險人員,接受調查處理。對逃逸的船舶,漁港監督機構或者海事部門應當及時查處。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安排專項資金用於遇險漁業船舶及人員的救助工作。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無線電管理規定,在無線電管理機構的指導下,負責漁業海岸電台的統一規劃布局和漁業船舶電台的管理。

  漁業無線電岸台(站)應當及時掌握並傳遞漁業船舶安全信息,為漁業安全生產提供服務。

  機動漁業船舶應當安裝安全救助信息系統終端設備,並保證設備的正常運行。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鼓勵、支持、引導從事漁業生產的單位和個人加入漁業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和非商業性漁業互助保障組織。

  漁業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經營者應當依法為漁業從業人員辦理工傷保險

  鼓勵漁業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經營者辦理責任保險。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漁業港口布局規划進行漁業港口建設的,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並處以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漁業港口經營許可證從事漁業港口經營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漁業船舶檢驗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無資格證書或者超出資格證書核定的等級和範圍從事漁業船舶的設計、製造、改造、修理活動的,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使用未經批准的漁業船舶設計圖紙、技術文件製造、改造漁業船舶的,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無漁業船網工具指標批准書,製造、改造捕撈漁業船舶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漁業船舶檢驗機構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變更漁業船舶主機功率的;

  (二)擅自改變漁業船舶壓載質量的;

  (三)擅自安裝配備水產品採集和捕撈潛水設備的;

  (四)使用未經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檢驗合格的拆船鋼板、舊機電設備等製造、改造、修理漁業船舶的;

  (五)漁業船舶上塢修理按規定應當申報檢驗而未經檢驗合格,漁業船舶修理單位允許其下水作業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漁業船舶所有者或者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漁政、漁港監督機構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未經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從事水產品捕撈演示、養殖演示等娛樂性漁業活動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漁業船舶的船名、船號未按規定刷寫、懸掛,或者遮蓋、塗改、偽造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未按規定處理報廢的漁業船舶的,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機動漁業船舶未按規定安裝安全救助信息系統終端設備或者不能保證設備正常運行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五)漁業船舶經營者僱傭未取得相應的漁業船員適任證書、專業基礎訓練合格證書的人員上船作業的,按每僱傭1人500元的標準處以罰款。

  第四十條 漁業船舶船員在航行、作業和停泊過程中,違反漁業安全生產管理規定操作的,由漁政、漁港監督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並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阻礙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漁政、漁港監督、漁業船舶檢驗機構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拒絕接受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漁政、漁港監督、漁業船舶檢驗機構依法進行安全檢查或者拒不執行禁止離港、責令離港、停航、改航、停止作業等行政決定的,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漁政、漁港監督、漁業船舶檢驗機構的執法人員在報經本單位負責人批准後,可以暫扣其漁業船舶或者船上物品,並應當在7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

  第四十二條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漁政、漁港監督、漁業船舶檢驗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核發漁業港口經營許可證的;

  (二)不依法實施漁業船舶檢驗的;

  (三)不依法辦理漁業船舶所有權、國籍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

  (四)不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五)對遇險漁業船舶及人員不及時組織施救,造成嚴重後果的;

  (六)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漁業港口,是指專門為漁業生產服務和供漁業船舶停泊、避風、裝卸漁獲物、補充漁需物資的人工港口或者自然港灣,包括綜合性港口中漁業專用的碼頭、漁業專用的水域和漁業船舶專用的錨地;

  (二)漁業船舶,是指從事漁業生產的船舶以及為漁業生產服務的船舶,包括捕撈船、養殖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應船、漁業指導船、科研調查船、教學實習船、漁港工程船、拖輪、交通船、駁船、漁政船和漁監船等。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文著作權歸原作者所有,未經書面許可,請勿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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